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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 | 清朝法律制度,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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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7 20:3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清朝入关前,处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阶段。清朝入关后,为了统治人数众多的汉族居民以及多民族统一国家,在制定《大清律》的过程中,明确提出了“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乾隆五年(1740)正式颁行全国的一部基本法典。在此之前的第一部是《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是清朝通行全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第二部是《大清律集解》。它确定了 7 篇 436 条的篇目结构。乾隆继位后,再度修订清律,还是为 7 篇 436 条,主要是对附例进行了
修订和增删,最后确定的附例为 1 049 条。
(三)《大清会典》
清朝先后于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等五朝陆续编纂《大清会典》,又称《五朝会典》。其体例仿效《大明会典》,包括会典、各部院机构则例以及事例,是清朝各种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相关事例的综合汇编。
(四)则例
则例是各部门行政活动的法律规范及办事规则。则例分为一般则例、特别则例。一般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理藩院则例》等。特别则例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则例是清朝首创的行政立法的重要形式之一,与会典共同构成了清朝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体系。
(五)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清朝针对周边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特殊情况分别制定了许多单独适用于该地区民族的专门法规。例如,《理藩院则例》《蒙古律例》《回疆则例》《钦定西藏章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苗疆事宜》《台湾善后事宜》等。
二、刑事立法▲▲
(一)刑罚制度清朝刑罚制度仍以五刑体系为基本刑名,同时沿袭明朝定制,对徒刑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杖一百,对流刑三等一律附加杖一百。对于死刑,将绞斩两种刑罚各自分为监候和立决两等。凌迟作为清朝法定死刑。



(二)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1) 在政治特权方面,主要表现为确保满族贵族在各级政权中的支配地位。清朝标榜满汉一体的行政管理体制,中央六部长官设置满汉复职,但实际权力操控于满人手中。清朝特设“官缺” 制度,各种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及汉官缺等四种,不同官缺只能由本族人出任或补缺。所有要害部门的重要职位,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以及掌握钱粮、火药、兵器的府库等,地方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等,全部都是满官缺。而地位卑微的小官职,则全是汉官缺,不得任命满人担任。至于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职,虽然满汉兼用, 但近畿地区和重要关隘,则一般任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
(2) 在经济特权方面,主要表现为限制“旗民交产”,保护旗人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生活的稳定。为了维护旗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障其经济利益和生活稳定,清廷多次下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旗产,甚至由官府出资为旗人赎回。仅乾隆时期就四次颁定禁例,限制旗民交产,违者没收汉人购置的旗地,重者按律治罪。
(3) 在司法特权方面,表现为旗人犯罪同罪异罚,并且享有免刑、减刑或换刑的优待。例如,笞杖刑换折为鞭责,变相减等;徒流刑换折枷号,免予监禁服役或发配流放;杂犯死罪或仅次于死刑的极边充军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减为斩监候;窃盗罪免予刺字,即使必须刺字的重罪,也可刺臂而不刺面。对于满人案件的审判,也由专门的特殊司法机关管辖,并且单独关押于特殊监房。
(三)文字狱
为了反对专制主义的启蒙思潮,清朝统治者大兴文字狱。仅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制造的文字狱即多达一百多起,大多以谋大逆的重罪诛杀无辜,株连范围甚广,充分反映出清朝统治者的专制性和残暴性,为以往历史上所罕见。
三、民事立法▲▲
(一)民事主体的变化
(1) 废除匠籍制度。顺治三年(1646)下令,废除明朝实行的匠籍制度,将匠户编入普通民籍,与农民一体纳税当差。同时,改行雇用或招募工匠从事手工业生产,禁止官府无偿役使手工业者,使工匠获得了与普通农民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
(2) 改善雇工人的法律地位。乾隆五十三年(1788)定例:“若农民佃户雇请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利断。”根据这项法律规定,雇工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改善和提高。
(3) 对部分贱籍人口豁免为良。雍正元年(1723)下令,将不具有普通良人身份和民事主体地位的部分贱户,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浙江的“惰户”,广东的“疍户”,
豁除贱籍,放免为良,重新编入民户,不得无故欺凌。此后,又陆续将江南的“丐户”、徽州的“伴当”、宁国府的“世仆”等人,也开豁为良,并且许可三代以后子孙参加科举考试。
(4) 奴婢可以开户为民。康熙五十三年(1714 年)规定:“凡于康熙四十三年以后所买奴婢,若给原价,仍准赎出为民”。乾隆二十四年(1759 年)制定《八旗家人赎身律》规定:“凡八旗户下家人,不分年代,只要本主情愿放出为民,即可呈明本旗,经过官府,而后收入民籍,但本人不准应考出仕,而子孙则无限制。”
(二)债权制度的发展
首先,明确了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的区别。乾隆十八年(1753)条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对于此前的契约, 如未注明是否可以回赎,30 年内可以回赎,或由典权人向出典人补足“找价”,即将所有权转移到典权人;如超过 30 年以上,即使未注明“绝卖”或者“回赎”,也不得再请求找价或回赎。因此, 是否回赎是区别典当契约与买卖契约的基本标准。
其次,明确了典当回赎的期限。《户部则例》明文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契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典当契约的回赎期限为十年,若期满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最后,明确了出典房屋的风险责任。
(三)继承制度
清朝继承制度的变化,一是创立了独子兼祧制度,即户绝无直系继承人者,允许同父兄弟之子一人继承两房;二是确立了遗嘱继承的法定效力,子孙必须服从,不得有异议。
四、经济立法▲

(一)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清朝初年,为了阻断沿海地区与中国台湾抗清势力的联系,粗暴地实行了海禁政策,频繁地颁布了禁海令和迁海令。顺治十二年(1655),首次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违者以通敌罪论处。康熙二十二年收复台湾后,开始解除海禁,允许出洋贸易,并设立广东(广州)、福建(漳州)、浙江(宁波)、江南(云台山,在今连云港)四个海关,负责征收关税。其中浙江和广东海关可接待外国商船,其他海关管理国内沿海贸易。当时并无统一的海关法规,税率也不相同。康熙五十六年,再次颁布禁海令,停止南洋贸易,严禁向外国人卖船和出口粮食,并对外国商船严加防范。海禁政策严重影响了海外贸易,阻碍了沿海地区工商业的正常发展,客观上也造成了闭关锁国的恶劣后果。乾隆二十二年(1757)规定,实行“一口通商”,外国商船只准在广州港停泊交易,由广东海关征收关税。而在广州进行的中外贸易,只能由官方指定的“十三行”垄断代理。它既是外商在华贸易活动的担保者,也是中国官府与外国商人之间的中介机构。
(二)专卖制度
清朝沿袭传统的重农抑商政策,广泛设立钞关,加重征收商税,推行禁榷专卖制度,对盐、茶、矾等重要民生商品实行官府垄断经营。
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清朝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仍以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为三法司。刑部执掌全国最高司法审判职能,负责核拟死刑案件上报皇帝审批裁定,批结全国充军及流放案件,审理京师笞杖以上现审案件和朝廷官吏犯罪案件,同时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大理寺仍是最高审判复核机关。都察院仍负责监督司法,并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在京师地区,宗人府掌皇族宗室诉讼案件,内务府慎刑司掌上三旗及宫廷旗人、太监等人笞杖刑案件,步军统领衙门掌满人笞杖刑案件,户部现审处掌满人旗地、旗产诉讼案件,理藩院掌内外蒙古、青海、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上诉案件。在外省地方,各省将军及都统负责本省满人诉讼案件,流刑以上须报刑部审定。
(二)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清朝诉讼程序及诉讼限制,与明朝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变化。清朝地方司法体制及审判管辖制度大体分为县(厅、州)、府(直隶厅、州)、省按察使和督抚四级。
县(厅、州)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判本地田土、户婚、斗殴等笞杖刑轻微案件;受理并初审人命、强盗等徒刑以上案件后,须将案卷及案犯解送本府审理。
府(直隶厅、州)为第二审级,审理州县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及不服州县判决的上诉、申诉案件;对徒刑以上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后,须上报本省按察司。
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复核各府(直隶厅、州)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充军、流刑、死刑案件及案犯;如无异议,签署意见上报督抚;如有问题,可驳回或改发其他州县重审。
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批复按察司复核无异议的徒刑案件;复核按察司上报的充军、流刑案件,如无异议,咨报刑部听候批复;死刑案件须亲自复审被告,如无异议,签署意见专案奏报皇帝,并将副本咨送大理寺和都察院。
(三)秋审制度
秋审是对各省移送刑部的死刑监候案件的重要会审制度,因每年秋季农历八月举行而得名。清朝在继承明朝各种会审制度的基础上,除沿用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热审等外,建立并完善了秋审及朝审制度。秋审以前,各省先对监候案件逐级审理复核,分别提出情实、缓决、可矜或留养承祀等拟定意见后,上报中央刑部。秋审日,在天安门前金水桥西朝房,由九卿、詹事、科道官、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对上报案件进行会审,最后由刑部领衔具题奏报皇帝裁决。秋审后的处理方式有四种,即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奉旨入于情实者,经皇帝勾决后执行死刑;列入缓决者,仍然打入监候,留待来年再次秋审,一般三经缓决的案犯多改为流刑或发遣;定为可矜者,免死减等发落;留养承祀者,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一顿、枷号示众,然后释放。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制度,当时专门制定《秋审条款》,作为秋审的法律依据。
朝审与秋审的性质基本相同,主要是对京师刑部在押死囚及重罪案犯的会审复核,一般在秋审前一天举行,但需将囚犯押解现场进行审录。
(四)幕友胥吏的作用
在清朝司法实践中,幕友胥吏起着重要作用。幕友是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明清时规定一切地方司法行政事务必须由州县长官亲自处理,而官员大多是科举出身的士子,平时所学、科举所考与任官事务毫不相干,尤其不熟悉复杂多变的律例,只能聘请一些有政治法律知识的读书人为顾问,幕友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为最高。刑名幕友帮助官员对民间诉状作出批词、确定审理的时间及审理方法、草拟判词。清初官员倚仗幕友办案已成惯例,各级地方官及中央司法部门长官都有幕友帮助。胥吏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惯例。幕友、胥吏往往勾结作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使法制受到很大破坏, 使清朝司法实践状况更为黑暗。
自测题
1. 元朝监察制度的发展
2. 明朝的会审制度
3.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4. 清朝法律维护满族特权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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