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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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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5 18:5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诸君想象:一个掌握强权的君主向他的臣民下达命令,要求其臣民遵循其意愿履行义务。该情形下,“法律是命令”的概念是古典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并受到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和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所提倡。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对法律采取了更为复杂的定义方法,和古典法律实证主义一样,他们仍然否认自然法所提出的——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并强烈怀疑自然法学者从自然推出的系列命题。
“实证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positum,指法律的制定或提出。从广义上讲,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观点是: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可以追溯到客观上可验证的来源。简而言之,法律实证主义与科学实证主义一样,均不认同自然法学——法律独立于人类规则而存在的观点。本章将指出,边沁和奥斯丁的早期法律实证主义起源于君主的统治。赫伯特·哈特(H. L. A. Hart)着眼于承认规则,区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则。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确定了验证宪法是否生效的基本准则。法律实证主义者声称,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的联系,探究的重点应该在法律概念的分析上,并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学的研究与批判性评价。
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眼中,其最高的共同点是:制定的法律——从研究和分析法律的目的出发——“应与法律应是道德的”分开。换句话说,必须在“应该”(在道德上是合乎需要的)和“是”(实际上在存在的)之间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实证主义者对道德问题无动于衷。大多数法律实证主义者批评法律并提出改革法律的手段就涉及诸多的道德判断。但是,实证主义者确实认为,对法律的分析和理解——在确定我们要阐明的内容之前的的最有效方法,就应排除道德判断。
实证主义者也不一定会赞成那些通常被认为属于他们的主张,即仅因为它们是法律,就必须遵守——甚至是不公正的法律。在这点上,奥斯丁和边沁都承认,如果不遵守邪恶的法律就能促进福祉的改变,那是合法的。用著名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哈特的话来说:
证明某物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服从……官方系统可能具有威严或权威的光环,但最终必须对其进行道德审查。
对于哈特和边沁而言,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优点之一。


图4 杰里米·边沁:法律哲学的路德?
法即命令:边沁和奥斯丁

杰里米·边沁(1748–1832)对法律实证主义、法律与其制度的系统分析做出了重大贡献。他不仅批判了当时的陈旧观点,并在法律实用主义的基础上构建了法律、逻辑、政治和心理的综合理论。此外,还提议对几乎所有的学科进行法律改革。他严厉地批判了对普通法及其理论基础。因受启蒙运动精神的熏陶,边沁力图从理性思考普通法,试图以其特有的风格,揭开法律的神秘面纱。诉称自然法无非是“变相的私人见解”或“自我组成立法机关的人的唯一见解”。


图5  边沁认为英国法官是偏执的,腐败的和反复无常的
约翰·奥斯汀(1790–1859),在边沁逝世的1832年发表了他的主要著作《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作为边沁的门徒,奥斯丁将“基于命令或命令的思想”作为法律的概念,尽管他对命令或命令的含义做了些较为详尽的阐述。两位法学家都强调对掌握君权之人的服从,但有时人们认为,奥斯丁的定义没有比刑法——重点是对行为的控制——扩展得太多。奥斯丁认为命令是法律的标志,相较边沁试图制定单一、完整的法律以充分表达立法意愿则显得更加严格。边沁认为,普通法的不确定性是地方性的。不成文法的本质是模糊的和不确定的,其不能提供一个可合理预期、可靠的公共标准以指导行为。普通法的混乱应系统地解决——对于边沁来说,法典编纂就是简单的解决办法。法律条文将大大削弱法官的权力:他们的任务将不只是解释,而在于执行法律的规定。这也将消除对律师的大量需求:法规易于理解,无需法律顾问的帮助。与大陆法系长期以来采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拿破仑法典不同,普通法系的法典编纂仍遥遥无期。
两者都担忧法学的研究范围被限制在解释法律和法律特征上。但就奥斯丁而言,他的“正当法律法则”的界限又比边沁要窄得多,其包括两大类:上帝法(laws of God)和人定法(Human laws)。人定法(即人为人制定的法律)又分为实在法(positive laws)或“严格称呼”(strictly so called)的法律(即人们为其政治上地位或追求合法权利而制定的法律)和不为以追求政治地位或追求合法权利而制定的法律。“称名不当”(improperly socalled)的法律,其又以类比(例如时装法、宪法和国际法)和隐喻(例如重力法)而作为区分。类比的法律,与不为以追求政治地位或追求合法权利而制定的法律都只是“实证道德”。只有实证法才是法律的主题。
边沁以功利主义者和法律改革者著称。但是他坚持要把他所说的“释义”(expositorial)法理学和“评价”(censorial)法理学区分开。前者描述“是什么”,后者描述“应该是什么”。奥斯丁在保留这种分歧方面也毫不逊色,但他的分析在范围和目的上都比边沁更为狭窄。
尽管两者都遵循功利主义道德,并且对法理学的性质和功能以及普通法传统的严重不足大都采取了相似的看法,但它们在处理该问题的一般方法上仍存在一些重要差异。特别是,边沁奉行充分表达立法机关意愿下单一、完整法律的概念。他试图证明单一法律是如何创建——法律承认范围中较为狭窄的单一犯罪的。
另一方面,奥斯丁以权利分类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法律体系。他并不烦于寻“完整意义上”的(complete)法律。此外,在他追求提供全面法律体系和“立法艺术”要素的计划时,边沁阐述了复杂的“意志逻辑”(logic of thewill’.)。奥斯汀致力于建立法律科学,而不是边沁的立法艺术。尽管边沁试图设计一种手段,即通过这种手段可以制止任意权力——尤其是法官的独断专行,但奥斯丁对这些问题并不那么关心。
据奥斯丁所言,法律的概念指君主的命令。此范围外之任何规则都不是法律。且命令限制于一般的命令、由主权国家发出,是为“实证法”。奥斯丁坚持将法律作为命令,即是将习惯法、宪法和国际公法排除在法学领域之外。因无一主权国家可作为国际公法规则的制定者,因此,就国际公法而言,众所周知,主权国家有相当意义上的豁免。
据边沁而言,命令仅仅是君主颁布法律的四种方法之一。他区分了命令或禁止某些行为的法律(强行法,imperative laws)和允许某些行为的法律(容许法,permissive laws)。他认为所有法律都含有刑法和民法部分,即使在财产所有权的部分,也存在一种刑法要件。从其观点来看,不施加任何义务或制裁的法律(他称为“民法”)不是“完整的法律”(complete laws),而只是法律的一部分。此外,他的主要目标是制定法律法规,因此他认为刑事和民事部门应分别制定各部门法。
命令与制裁的关系对奥斯丁而言同样重要。的确,他对命令进行定义时就包含了对不遵守命令的情形进行制裁的可能。但何为制裁?奥斯丁将其定义为一个人在不遵守君主的意愿下应受的某种伤害,痛苦或坏果,它必须现实,且对违背君主命令的人造成伤害。(此二关系之互存),仅存在存在造成最小程度的伤害、痛苦或坏果的可能(threat),且有可能采取制裁措施,否则便不是命令,而是君主的愿望。因此,义务是根据制裁来定义的:这是奥斯丁的命令式理论的中心宗旨。制裁的可能性总是不确定的,但奥斯汀却将其限制到了不令人满意的境地,即制裁包括“招致最小的罪恶的可能”。
主权发出命令遍及边沁和奥斯丁的理论。重要的是要,他们都认为主权者的权力是由人民普遍遵守他的法律的习惯所构成的。但是,尽管奥斯丁坚持主权国家的不可计量性和不可分割性,但边沁联活在联邦制度中,认为最高立法权可能受到他所谓的明确公约的限制和划分。
对于奥斯丁来说,在命令的四个特征(愿望,制裁,表达愿望和普遍性)中要增加第五个,名之为上层政治阶级(即君主),其下层政治阶级除了命令外,不服从于其他。这种对全能立法者的坚持,扭曲了那些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施加宪法限制,或将这种权力划分给中央联邦立法机关和组成州或省的立法机构(例如美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而边沁,从另一方面承认主权可能受到限制或划分,并接受(尽管勉强地)对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奥斯丁认为“称名得当的法律”(laws properlyso called)仅限于主权国家的命令,这导致他将主权概念建立在社会成员遵循服从习惯的基础上。此外,主权国家必须是确定的(即主权机构的组成必须明确),因为“没有确定主权的国家不能以明示或默示的方法罚除命令,也不能接受他国的仆从或屈服”。这导致奥斯汀以拒绝接受国际公法、习惯法和大量宪法作为“法律”而著名。
此外,奥斯汀坚持认为制裁是法律概念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驱使他根据制裁来界定义务:如果主权者表达了意愿并有权施加坏果(或制裁),那么一个人就有义务按照该愿望行事。其“愿望”与“表达愿望”之间的区别类似于法案与法规之间的区别。
奥斯汀有关义务与制裁之间联系的观点遭到了诸多批评,尽管他可能只是更正式地试图说明:在有义务的情况下,违反义务通常会引起制裁。换句话说,他并关注于解释为什么遵守法律或是否应该遵守法律,而是着眼于存在法律规定的义务。然而,他无疑对义务的概念赋予了不必要的意义。法律通常不施加直接义务,例如在缔结婚姻,契约和遗嘱时。我们没有义务去做这些,但是它们显然是法律的一部分。哈特称它们为“授权性规则”(power-conferringrules)。
边沁则不似奥斯丁般教条,他认为即使在没有奥斯丁意义上的制裁,主权者的命令也可以构成法律。根据边沁的说法,法律既包括惩罚(“强制动机”,coercivemotives)又包括奖励(“诱人动机”,alluringmotives’),但他们并没有定义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
边沁和奥斯丁为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奠定了基础,但他们的思想已被当代法律实证主义者完善、发展与舍弃。
作为社会规则的法律:H.L.A.哈特

H. L. A. 哈特(H. L. A. Hart,1907-1992)被通常认为将分析性(尤其是语言学)哲学技术应用于法学研究,来绘制现代法律理论的领域。他的作品阐明了法律概念的旨意,我们对其进行调整,对法律和法律制度进行思考。例如,有“权利”意味着什么?什么是合伙或义务?哈特声称:除非我们了解法律的产生和发展的概念性背景,否则我们将无法正确理解法律。例如,他认为语言具有“空缺结构”(open texture):单词(以及规则)具有多种清晰的含义,但始终有几种阴影案件(penumbral cases),不确定该单词是否适用。他的著作《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于1961年出版,是法律理论的经典著作,并促进了其他地区法学的发展。


图6 H. L. A. 哈特:现代法律实证主义之父
哈特的实证主义与边沁和奥斯丁所描绘的法律的强制性图画相去甚远。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只有通过描述社区的实际社会实践才能理解。哈特认为,为了使其社区作为一体存在,需要有一些基本规则。他称这些为“自然法的最小内容”(minimum contentof natural law)。它们源于我们的人类状况,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人类脆弱性”(Human vulnerability):我们所有人都容易受到物理上的攻击。
“近似平等”(Humanvulnerability):即使最强者有时也必须入睡。
“有限的利他主义”(Limitedaltruism):我们一般是自私的。
“有限的资源”(Limitedresources):我们需要食物,衣服和庇护所,而且资源有限。
“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Limited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 of will):我们不能依靠我们与同胞合作。
这些人性弱点要求制定规则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确保遵守规则。但是,尽管他采用了陈词滥调的“自然法”,但并不代表他认为着法律源于道德,或者承认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概念上的联系,他也没有说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确保了公平或公正的社会。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走的是一条不同于“功利主义和奥斯丁与边沁倡导的法律命令理论”之路。哈特甚至于反对“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以制裁为后盾”的观点。
哈特理论的核心是:政府所接受的法律创制的程序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他所称的“承认规则”(Rule ofrecognition),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宪法性规则,被执行法律的官员所承认。它们指明了证明规则是否确实是规则的有效条件或标准。
根据哈特的分析,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他的论点如下:所有社会都有社会规则,这些规则包括与道德、活动等相关的规则,以及施加责任或义务的义务规则。后者可以分为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或法律)。由于上文提到的人为限制,所有社会都必须制定义务规则。法律规则可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前者指禁止使用暴力、盗窃和欺骗诱惑,以让人们可以团结生活在一起。原始社会的规则通常只限于施加义务的主要规则。但是,随着社会变得更加复杂,显然有必要更改主要规则,以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裁定,并确定哪些规则实际上是义务规则。在现代社会中,通过引入三种次要规则(变更规则,裁决和承认规则),可以满足这三个条件。与主要规则不同,这些次要规则中的前两个通常不施加职责,是通常赋予权力。但是,承认规则似乎确实要承担职责(主要是对法官)。我在下面对此进行扩展:
法律制度的存在应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社会成员一般应遵守有效的义务规则,其次,官员必须接受变革和裁决的规则,他们还必须“从内心出发”接受承认规则。
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哈特反对奥斯丁将规则的概念视为命令,并且不认为规则是仅包含在外部的,可观察到的,存在于活动或习惯中的现象。相反,他要求我们考虑规则的社会层面,即社会成员对所讨论规则的理解方式与对规则的态度,这种“内部”方面将规则和纯粹习惯区分开来。
因此,以其为例,国际象棋棋手除了具有以相同方式移动女王的棋路外,对这种移动方式也抱有“批判性的反思态度”(critical reflective attitude):他们每个人都将其视为所有下棋者的标准。他们在评价其他棋手时表现出了这样的观点,并承认接受该批判反思态度的合法性。
换言之,要掌握规则的性质,我们需借助经验丰富的人,或从通过规则的人角度对规则加以考察。他还采用“规则”的概念来区分“义务”(having anobligation)和“被强制”(being obliged)。当枪手说:“要钱要命?”时,你不得不服从,但是哈特说,你没有义务服从,因为没有规则强加于你。
在描述了主要规则的性质和目的之后,哈特试图证明每个法律体系都包含三种次要规则。他首先称为变更规则。这些有助于对主要规则和某些次要规则进行立法上或司法上的更改。这种变更活动受到——赋予个人或群体根据某些程序制定法律的权力的——次要规则的约束。变更规则还赋予法律主体更改法律地位的权利(例如,通过订立合同,遗嘱等)。
其次为裁决规则,即赋予个人(例如法官)权力,允其在违反主要规则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这种权力通常与惩罚不法行为者或迫使不法行为者支付损害赔偿的另一种权力有关。
第三即承认规则,该规则确定了确定法律系统所有规则的有效性的标准。如上所述,与其他两种次要规则不同,它似有一部分是施加义务的:它要求行使公共权力的人(特别是法官)遵守某些规则。哈特坚持认为,只有满足承认规则所规定的条件的规则才是法律体系中的有效法律,且承认规则的效力不容质疑。其既非有效也不无效,只是法律被接受为法律体系中有效法律的标准。
根据哈特的说法,只有遵守有效的基本规则,并且官员接受变更和裁决规则,法律体系才存在。用哈特的话说:
存在法律制度的主张是……这具有两副面孔,既要求公民的普遍服从,又要让官员接受次要规则,将其作为衡量自身行为的普遍标准。
社会中的普通公民不需要接受主要规则或承认规则,只有官员从才需“从内心出发”接受。这是什么意思?哈特的回答如下:
必要的是,对某些行为模式应采取批判性的反思态度作为共同标准,并应表现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要求一致以及承认这种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基础上。这样的批评和要求是合理的,所有这些批评和要求都在“应当”(ought),“必须”(must)和“应该”(should),“正确”和“错误”的规范术语中找出它们的特征性表达。
因此,规则的这种“内部”维度可以从群体习惯中区分社会规则,官员无需批准而接受次要规则。邪恶法律体系中的法官可能会厌恶他们必须适用的规则,但是通过接受它们,他们就满足了哈特建立法律体系的条件。
哈特承认,如果法律制度未能获得普遍认可,那其在道德和政治上都是令人反感的。但是这些道德和政治标准并不能确定“法律制度”概念的特征。因此,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与其效力无关。完全无效力(ineffective)的规则可能是有效的(valid)规则——只要它源于承认规则。但是,要成为一条有效的规则,以该规则为组成部分的法律体系必须在整体上有效力。
法律是规范:汉斯·凯尔森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在其复杂的“纯粹法学理论”(pure theory of law)中,对我们理解法律的方式进行了微妙而深刻的阐述。他坚持认为,我们应该这样做,因为它被认为是一种“应当”(oughts)或“规范”(norms)的系统。凯尔森确实承认,法律还包括这些规范所确定的法律行为。但是,法律本质上源于规范——包括司法裁决和如合同、遗嘱的合法交易活动。甚至最一般的规范也描述了人类的行为。
18世纪,凯尔森在哲学家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的影响下,接受“只有通过应用某些形式上的范畴(时间和空间),才能理解本质上并不存在的客观事实:我们使用它们来理解世界。”同样,要理解“法律”,我们需要形式上的范畴,例如基本规范,或称—Grundnorm—顾名思义,其是任何法律体系的基础。凯尔森认为,法律理论与物理或化学一样,也是一门科学。因此,我们需要对被掺杂了诸如道德、心理学、社会学和政治理论的法律进行纯化。为此,他提出了一种道德上的提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分析针对的是实证法规范:那些“应当”(ought)的,即宣布作出某些行为(X),然后由治安官对(作出该行为的)罪犯实施制裁(Y)。因此,他的“纯粹”理论排除了我们无法客观知道的理论,包括法律的道德,社会或政治职能。法律只有一个目的:垄断强制力。
凯尔森的规范概念旨在:应该是做某些,或发生某事——尤指是一个人应该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事。因此,“门应该关闭”和“红色的交通信号灯”都是规范。但是,要使该规则有效,则必须由另一条规则授权。而这又必须由法律系统中更高的法律规范授权。凯尔森极度相对论:他否定了“存在与(法律)之外”的价值观。对他而言,所有规范都与所考虑的个人或群体有关。
各国政府颁布法律规范来确定我们的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从而促进了社会秩序。凯尔森认为,这些规范对未能遵守这些规范提供了制裁。因此,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规定了制裁(条款)。建立在国家强制之上的法律制度:规范的背后是强制力的威胁。这使收税员与强盗区别开来——尽管两者都是要钱。换言之,都“应当”交付财产。
尽管两者都表现出主观意志下进行的行为,但只有税收征收者的行为才是客观有效的。凯尔森说,因为强盗强制性命令的主观含义没有被解释为其客观含义:没有一个基本规范被假定为应该遵循该命令的基础;强盗的强制性命令缺乏“持久的效力”,没有这种持久的效力,就不会有基本规范为先决条件。


图7 汉斯·凯尔森尝试对法律理论提纯
因此,他的法律制度模式是一系列相互联系的规范,从最一般的“应当”发展到个别的“具体”。此层次结构系统中的每个规范都从另一个(效力位阶)更高的规范中奠定其有效性:所有规范的有效性最终都基于基本规范。
由于每个规范的有效性取决于更高的规范,而更高的规范又取决于另一个更高的规范,最终无以追溯。这是基本规范或Grundnorm。所有准则,包括国家的宪法,都源于该准则在“具体”(concreteness)层次上的逐步提高。根据定义,基本规范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任何其他规范,因此必须将其预设为前提。凯尔森声称,没有这种前提,我们就无法理解法律秩序。基本规范仅存在于“法律意识”(juristic consciousness)中。这种假设使法学家、法官或律师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有所了解。但它不是任意选择的,而是要参考整个法律秩序是否“总体上”有效,其有效性取决于功效。换句话说,基本规范的有效性不是建立在另一个规范或法治之上,而是出于纯粹性的考虑。因此,它是一个假设,一个完全形式化的构造。
基本规范的性质可以以凯尔森所举的宗教来类比说明,如父亲指示儿子上学。对这种个人规范,儿子问道:“我为什么要上学?”换句话说,他在问父亲意志下行为主观意思的客观含义,即此是不是对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或该规范有效性的基础是什么。父亲回答:“因为上帝命令(孩子)服从于父母,也就是说,上帝授权父母向孩子们发出命令。”儿子反驳说:“为什么一个人应该服从上帝的命令?”用凯尔森的话来说,询问上帝旨意的主观意思下的客观含义——即有效的规范,亦在于询问普遍性规范的有效性的基础是什么?对此唯一可能的答案是:作为一个(合格的)信徒就应当服从上帝的命令。即以信徒的思想为前提,这是规范有效性的陈述,以奠定宗教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它构成了一种宗教道德的基本规范,该规范为道德的所有规范的有效性为基础——一种“基本”规范,因为关于其有效性的基础无法再提出任何疑问。其既非积极的规范,即不是由真实的意志行为所建立的规范——而是在信徒思想中预设的规范。
基本规范旨在有两个主要功能。首先,其帮助我们区分强盗的命令和法律。换句话说,它将强制性命令变得客观有效;其次,它解释了法律秩序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所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法律)领域中都可以被解释为统一的意义。
凯尔森基本规范的框架如下:
强制性行为应该根据条件、历史上第一个“宪法”的方式进行,以及根据它创建的规范和规定。简言之:按“宪法”的规定行事。
基本规范作为纯粹形式上的构建,没有具体内容。凯尔森说:任何人的行为,都可能是法律规范的主题。由于其规范的内容,亦不能否认积极“法律的秩序”的有效性。
由于凯尔森认为整个“法律的秩序”的有效性,是其在其内部有效的必要条件,隐含在法律制度中的法的普遍遵守。在《纯粹法学》(The Pure Theoryof Law)中,他直言不讳地说:“每个有效的强制性命令都可以解释为客观上有效的规范性命令。”但这不对。我们怎么知道法律是被实际遵守还是被忽视了?用凯尔森的话就是:我们如何检验法律是否“总体上”有效?许多人会说“法律的秩序”的效力或其他是经验性问题,我们可以目睹或观察到。但是,纯粹法学否定了这种“社会学”的询问。
凯尔森也对对法律可能有效的原因(其理性,善等)避而不谈。如果“法律的秩序”的有效需要其基本规范的有效,那么当该系统的基本规范不再(对下位法)能有普遍的支持,也就没有了法律——这往往发生在社会革命的国家。凯尔森说,(那革命后),现有的基本规范已经不复存在,一旦新政府的新法律得到有效执行,法律工作者可能会以新的基本规范为前提。这是因为基本规范不是“宪法”,而是建立在变化的形势上的假设。
法律是社会事实:约瑟夫·拉兹

出身牛津的哲学家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1939—)的著作不便以概括陈述。作为“强硬”(hard)或“排他主义”(exclusivist)之法律实证主义者的领军人物,拉兹坚持认为,可以通过参考三个要素来检验法律体系本身和存在:效力、制度特征、来源。因此,法律之合法性不取决于其道德价值观念,法律的不应包含道德。“温和”(Soft)实证主义者,如哈特,则否认这种观点,其认为法律的“内容”或“优点”亦可被包含或合并为(法律)有效性条件。因此,他们也被称为“兼容论者”(incorporationists)。
拉兹认为:一方面,法律具有自治性:我们可以在不考虑道德的情况下确定其内容。另一方面,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则不具有自治性的特征,且非自治性不可避免。对于拉兹来说,每部法律之条文的存在和内容都取决于对公约、制度和法律主体意图的事实性调查。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的答案始终是事实,而不是道德上的判断。也由此,拉兹被划归为法律实证主义上的强硬或排他派别。而提到“排他性”,意旨法律具有权威性,超越了道德规制的能力来指导立法行为。换言之,法律是效力最高的规则,也是法律权威的最终来源。因此,法律体系本质上是具有权威的规则之一,权威是法律体系的表现。
拉兹由此确认的实证主义观点被自然法学家在以下三点上攻击:
“社会论点”:该法律可以被认定为社会事实,而不考虑道德因素;
“道德论点”:法律的道德价值既不是绝对的,也不是固有的,而取决于“法律的内容及其适用的社会环境”;
“语义论点”:诸如“权利”、“义务”之类的规范性术语在道德和法律上下文中的使用方式不同。
拉兹只接受基于法律制度的效力、制度特征、来源这三个公认标准而确认的“社会论点”:而此三个标准,均排除了道德上的考量。因此,法律的制度特征仅仅意味着法律是通过它们与某些机构(例如立法机构)的关系来确认的。任何不被这些机构承认的东西——无论在道德上是多么可接受——都不是法律,反之亦然。
实际上,拉兹假定“社会论点”(或“来源论点”)的强硬版本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本质。他认为“来源论点”解释了法律的一个主要功能:我们如果接受其标准的约束,就不能通过质疑该标准的基本原理来为我们不遵守法律的行为做辩解。
鉴于拉兹接受“社会论点”和拒绝“道德和语义论点”的基础上,拉兹才提出反对遵守法律的一般道德义务的理由。在得出这个结论时,他否定了法律的道德权威提出的三个常见论点。
首先,人们常辩称,像实证主义者那样区分法律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控制,就是忽视了法律的功能;并因为功能不能摒弃价值衡量方式描述,任何对法律的功能解释都必须涉及道德判断——因此与“社会论点”冲突。拉兹认为,虽然法律确实具有某些功能,但自己对法律的分析是价值中立的。
其次,拉兹也不接受法律的内容不能仅由社会事实决定。例如,由于法院不可避免地依赖明确的道德考量,就会渗入对法律实际内容的确定。尽管拉兹承认在裁决过程中会涉及道德问题,但他坚持认为这在这在任何系统中都会发生(涉及道德问题的考量)。在他看来,这点无案可驳。
最后,偶尔有人辩说,法律的独特之处在于它符合法治的理想,即相信没有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这表明法律确实是道德的。拉兹试图驳斥这一观点,他认为,虽然遵守法治可以减少滥用行政权力,但它并没有赋予法律独立的道德价值。对他来说,法治是一种消极的美德——因为专断权力的风险是由法律本身造成的。因此,他得出结论,即使在公平公正的法律体系中,在表面上也没有遵守法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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